符CEDAW公約要求完善贍養費制度 政院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2021-08-05 22:00

為落實聯合國制定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精神,讓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補償其對婚姻家庭的貢獻,行政院院會5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圖/示意圖,圖源:pxhere)

為落實聯合國制定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精神,讓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補償其對婚姻家庭的貢獻。行政院院會今(5)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該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會同司法院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指出,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周全與否,攸關離婚制度的良窳,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贍養費規定,自民國20年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為落實法律有效保障離婚配偶的權益,法務部通盤檢討贍養費制度,期能在法制面與時俱進,在執行面能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並具體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意旨,因此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明確規範請求贍養費之要件、方式,將使離婚後財產上效力的規範更臻完善,保障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的生活。

法務部表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行使方式

將現行請求贍養費限於「無過失」及「裁判離婚」之要件,予以刪除,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39段至第40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惟於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致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不得請求贍養費,始符合離婚贍養之本質。另請求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法院定之(草案第1057條)。

二、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

明定「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結婚未滿2年」、「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等情形,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以符公平與社會正義理念(草案第1057條之1)。

三、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

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權衡贍養費給付程度之依據,以期與離婚贍養之目的相符(草案第1057條之2)。

四、贍養費請求權之消滅事由

為免贍養權利人享受雙重扶養利益,爰規定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草案第1057條之3)。

五、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

明定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草案第1057條之4)。

六、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本草案贍養費之規定

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本草案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明定前開情形不適用本草案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草案第1057條之5)。

法務部表示,本次修正明確規範請求贍養費之要件、方式,將使離婚後財產上效力之規範更臻完善,保障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之生活,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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