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警案被殺案補破網 政院修法把強制監護「無次數限制」延長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2021-03-04 22:00

行政院院會今(4)日通過《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強制監護、司法監護的期間均為5年以下,改成明定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無次數限制,並採法官保留及定期評估原則。(圖/行政院開麥啦YouTube)

2019年7月,鐵路警察李承翰在嘉義車站於列車上,遭鄭姓男子刺死。嘉義地方法院法院一審時,因鄭嫌被醫生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無辨識行為能力,所以被判無罪,引發輿論譁然。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二審則認定,鄭嫌當時辨識行為及控制能力未完全喪失,因此於今(2021)年2月24日,改判鄭嫌服17年有期徒刑,全案可上訴。不過除了此案外,近年屢次出現犯嫌犯下重大社會案件,但卻因精神因素,最後導致被輕判的情況。因此為修正相關問題,行政院院會今(4)日通過《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強制監護、司法監護的期間均為5年以下,改成明定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無次數限制,並採法官保留及定期評估原則。相關修正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社會安全網的建立極為重要,政府凡事應洞燭機先,參引外國進步的立法例,用心從各方面建立綿密的社會安全網,使其設計完善、運作有力,保護國人同胞免於憾事發生,請相關部會共同努力,讓社會安全網更為周全有效。

蘇貞昌指出,社會是連帶的、政策是連動的,若制度有任何未完善構造及設計之處,往往一個事件的發生,即引起軒然大波,甚至造成社會遺憾、群眾譁然,屆時再來亡羊補牢,已造成憾事。

蘇貞昌也指出,這段時間相關部會非常努力,希望也能完善建立相關法制,讓社會安全網更為周全有效。期待各部會從各面向多加努力,讓社會安全網有效運作,不僅是個人的人權保護,也避免讓憾事再次發生,請相關部會共同努力。

蘇貞昌再指出,司法院基於社會安全防護及對被告身心健康保護之需要,修正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建立「緊急司法監護」制度,讓法官在偵審期間,對具有危害性、急迫性之精神疾病被告,得施予緊急監護,並與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司法監護制度相銜接,有其必要。

蘇貞昌表示,該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指出,鑑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的情形,若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施以監護,現行刑法規定監護期間均為5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而有所不足,因此提出刑法第87條、第98條修正草案,明定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無次數限制,並採法官保留及定期評估原則。另此次亦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採「分級分流」、「多元處遇」、「流動迴轉」、「定期評估」及「轉銜機制」,代表政府建構更完善社會安全網的決心。

行政院表示《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第98條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之規定,以維刑法之預防性功能。又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惟應遵循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修正條文第87條)

(二)明定依第87條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第98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修正條文第98條)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明定保安處分處所之設置。(修正條文第2條)

(二)明定保安處分處所得置戒護人員。(修正條文第15條)

(三)明定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處分人情形,指定其中一款或數款之執行方式。(修正條文第46條)

(四)檢察官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監督情況及其病情惡化或好轉程度,依職權或請求,變更適當執行方式,以指定最符合受處分人之適當處遇模式。(修正條文第46 條之1)

(五)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瞭解及掌握受處分人執行情形及執行效益,應每年鑑定、評估,以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修正條文第46條之2)

(六)明定轉銜會議。(修正條文第46條之3)

(七)刪除第47條規定。(修正條文第47條)

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訂緊急監護之要件、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121條之1)

(二)增訂法院裁定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修正條文第121條之2)

(三)增訂撤銷緊急監護之程序保障事項。(修正條文第121條之3)

(四)增訂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由第二審法院裁定緊急監護等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121條之4)

(五)增訂視為撤銷緊急監護裁定之情形,暨緊急監護與判決監護之累計執行最長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121條之5)

(六)明定緊急監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21條之6)

(七)增訂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及相關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301條之1)

(八)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條文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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